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參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目的在於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共3.0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張育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8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育榮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查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3.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代碼:L專-107735│非他命之犯行│││)1份││├──┼──────────┤││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7││││35)1份││├──┼──────────┼────────────┤│四│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毛重3.07公克)、玻│毒品之事實│││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
二、核被告張育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