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第5行補充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拘役刑部分不構成累犯,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0年簡字第6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下稱乙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確定,甲、乙、丙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假釋,並於104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竟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欲以機車代步,即持自備鑰匙再度竊取他人機車(遭竊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千元),除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更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省思自身所為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審酌該鑰匙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81號被告張淑美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台糖停車場圍牆旁,持自備鑰匙啟動000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後,竊取該車得手,並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張淑美於警、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4.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