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碧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175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卷第19頁、第35頁),足認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