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沈文盛受雇於德鴻製冰廠,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武路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併行車輛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路面、視距等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自行車之 張真榮 ,張真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疑腦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左肘挫擦傷、左側遠端尺骨撕脫性骨裂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沈文盛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真榮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將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確實告知張真榮,即逕行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沈文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47、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真榮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23、25、27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至25、27、33、43、45、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該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如對於已成無自救力之傷者違反救護義務,則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得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案發當時有數輛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可證(見警卷第45頁),縱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被害人仍可獲相當救助,足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況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偵787卷第2頁),檢察官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遭原承辦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遂提起本件公訴,有緩起訴執行卷宗可證。被告所犯之罪非輕,本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得免於牢獄之災,卻僅因與本案罪質全然不同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即將面臨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期;再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僅因與本件無涉之他案因素即須入監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被害人表示車禍傷勢已經復原,請求給予被告機會,業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