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新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新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高新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最後事實審乃依序為編號1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16號;編號2之同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8號;編號3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該罪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中僅編號3部分屬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考量附表所示之罪中,犯罪時間最早為105年6月24日、最晚為106年7月
9日,前後相隔年餘,罪名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同。再衡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附表編號1之部分既業經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