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周學麟 相對人 簡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736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5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於99年5月31日與相對人簽立委任契約書,委託伊向地主 高定 等8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持分1/3之土地,因高定已將上開土地賣給 廖素香 ,伊請求廖素香將土地讓出,但需補償300萬元,所以請相對人先代墊,雙方同意自委任報酬中扣除之,嗣於同年8月2日上開土地過戶予相對人之配偶後,又於10月21日贈與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有與伊簽立不動產合建意願書,但過了2年相對人均沒有和地主簽定正式合約,伊並無理由需付相對人所代墊之300萬元本息。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有委任契約書,由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購買上開土地,因相對人事後沒有與地主簽定正式合約,抗告人無理由需給付相對人代墊300萬元之本息乙事,關係兩造有無委任及代墊法律關係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