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1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乙○○、甲○○仍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租屋同居,並於96年1月中旬某日,在前開租屋處發生通、相姦之性行為1次。嗣於96年6月2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處,為告訴人報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啟洲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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