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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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許連通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7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未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故於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㈠上訴人自民國81年5月29日起即設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迄今均未變更;且原審將判決送達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未會晤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而將該文書於111年5月10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春派出所(下稱長春派出所),亦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至該警局受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長春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及限制閱覽卷宗),足認上訴人確實居住在上開兩址。因此,原審將111年4月22日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上開兩址,並於111年3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該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4月7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原審所為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自非可採。
㈡另上訴人於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