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捷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楊捷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楊捷涵所為,應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伍學經章琪 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處斷。㈡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停留事故現場
,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59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惟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未能成立,及考量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士官之軍職,未婚,無子女,平日住部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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