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家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58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支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家榮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男,並約定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以轉出支出。 嗣甲男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梁家榮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10年8月18日,向 鄭詠霓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詠霓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5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分別於同日16時0分、2分、3分、6分、9分匯款4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 鍾緒湟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6時39分,將鄭詠霓前開於16時2分至9分所匯款項及不詳之人於16時2分匯入1萬5,000元共21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至鄭詠霓於15時59分、16時0分所匯之款項,則於16時1分轉出至其他帳戶),梁家榮再依甲男之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將該21萬5,000元轉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 廖緯綸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鄭詠霓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詠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詠霓於警詢所述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並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LINE對話紀錄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份(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若被告如期履行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5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卷《下稱金簡卷》第7頁至第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金簡卷第5頁),又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於111年3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脛骨骨幹骨折,現需定期復健,在此之前從事手機配件之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9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卷第29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可以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金訴卷第7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58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