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許 杜秀卿
許展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 許佳妮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許炳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訴訟費負擔比例欄」編號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佳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192元暨利息之債務,而訴外人許佳妮與被告民國於107年7月29日共同繼承訴外人許炳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訴外人許佳妮與被告迄今就系爭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已妨礙原告對訴外人許佳妮債權之實現。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訴外人許佳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許佳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訴外人許炳源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訴外人許佳妮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之。
二、被告則主張:同意原告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許佳妮之債權人,訴外人許佳妮與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共同繼承訴外人許炳源所遺之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目前尚為訴外人許佳妮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聲請拍賣以實現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2日士院擎110司執高字第14151號函(本院卷第18至4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影本(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許佳妮與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許炳源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1/3之事實(本院院第99頁)。是以,訴外人許佳妮積欠原告50萬3192元暨利息債務未償,經原告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因訴外人許佳妮與被告公同共有訴外人許炳源所遺之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許佳妮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本院審酌訴外人許佳妮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建物與其座落基地,原告代位訴外人許佳妮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訴外人許佳妮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許佳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許佳妮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表一(許炳源之遺產)編號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10000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許佳妮各分得應有部分1/3。2同上小段5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全部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許佳妮各分得應有部分1/3。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許佳妮1/31/32 許杜秀卿 1/31/33許展遠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