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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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連鴻裕 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相對人 連俐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與前妻 黃玉美 所生之女,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即將相對人託由聲請人父母照顧,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未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用,致相對人均由聲請人之父母扶養長大,兩造因此感情淡薄並無往來聯繫。但聲請人因年事已高,又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更因相對人列入聲請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致聲請人之低收入審核未能通過,僅由臺北市大同區社會福利中心之社工逐年向社會局申請審核低收入補助資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206元之低收入補助勉強維生。近因聲請人之重聽情況日漸惡化,難與社工溝通,致每年需重新申請低收入補助之相關資料,迭有遲延補正情事,將來聲請人有安置需要。且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臺北市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1萬7,668元,故依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1萬7,6
68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7,668元。⑵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餘請求均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因為聲請從小未對伊有扶養之責,伊都是祖父母帶大,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伊未與聲請人同住,伊與祖父母同住,伊對聲請人沒有印象,他都沒有跟伊生活在一起,國小時,聲請人有其他同居人,僅有見面1、2次,都是聲請人回來看伊祖父母或他缺錢時才回來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其因年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且無工作能力,僅能依靠低收入補助維持生活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社會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認聲請人確有請求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並辯稱伊出生後,聲請人都未盡扶養責任,將伊交予祖父母照顧,即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亦予不爭執(見本院111年8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聲請人自知未曾扶養相對人,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其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相對人,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㈢綜上,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其1萬7,668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郁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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