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其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2日至96年4月23日,其中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28日確定。因其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於本院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案件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予准許。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2日,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爰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