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從未用過安非他命,不知為何體內會有毒品反應,是否可能是其他藥物所致?本人工作地點,不可能會認識施用毒品者,所以抗告人不可能吸毒。已經那麼多歲,吸毒讓自己被人看不起,請法院再檢驗一次,抗告人不想如此即被認定為吸毒者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甲○○於民國96年9月18日14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在警詢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按人體代謝,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
抗告人尿液經警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認抗告人在接受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民國96年9月18日14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仍以上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