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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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敖詠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敖詠渝於民國103年5月6日1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南方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館前西路路口,而欲從南門街左轉至館前西路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張月明 於新北市○○區○○○路南側經由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至館前西路北側,被告不慎駕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0節及第12節椎骨病理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敖詠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月明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225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