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若寒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樺谷飯店」前為警緝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嗣被告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因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故無再送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由檢察官簽結在案。前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若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警方於103年11月13日查獲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犯罪時間係在上開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故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在卷足證,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皆係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1.72公克),咸屬違禁物無訛。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表】警方於103年11月13日19時10分,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205室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3頁):
┌──┬────────┬─────────────────┐│編號│轉碼編號│鑑定結果│├──┼────────┼─────────────────┤│一│B00000000│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3保安534號-01│②檢驗前淨重0.421公克、檢驗後淨重││││0.411公克。│├──┼────────┼─────────────────┤│二│B00000000│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3保安534號-02│②檢驗前淨重0.395公克、檢驗後淨重││││0.385公克。│├──┼────────┼─────────────────┤│三│B00000000│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3保安534號-03│②檢驗前淨重0.361公克、檢驗後淨重││││0.351公克。│├──┼────────┼─────────────────┤│四│B00000000│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3保安534號-04│②檢驗前淨重0.583公克、檢驗後淨重││││0.57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