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13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8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89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0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 黃大成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94年9月4日│10,800元│RB0000000││││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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