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錦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
二、查本件被告盧錦順所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既係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依法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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