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訴人 謝政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0八六、一一四七二號).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政璋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尤順利 及 林柏維 各二次之犯行,係以尤順利、林柏維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八日分別與尤順利、林柏維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尤順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五日發送之簡訊內容為其論據,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並無上訴人與尤順利、林柏維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尚無從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自不足作為其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警方既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即係為交易毒品,卻未即時啟動調查,而於距通訊監察日期近半年後之一00年三月四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本案似未扣得任何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證物。似此情形,如何得謂尤順利與林柏維所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非無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逕以尤順利於另案中曾指證案外人 凌振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柏維亦指證凌振勇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經審理結果均屬實而無誣陷,可見其等指證之憑信性極高,已足互為補強、佐證其等對於上開監聽譯文之解釋云云,遽採尤順利、林柏維之指證為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依據,自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先說明尤順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則其警詢之證述已有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排除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但於實體部分仍採尤順利於警詢之陳述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
一五、一六頁),不惟理由矛盾,且與證據法則相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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