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何東憲 即私立智明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江天琦 對原告負有新臺幣(
下同)118,187元,及其中72,799元自101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
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業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977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聲請就訴外人江天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鈞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9號清償債務併案強制執行案件
受理,鈞院於102年5月1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
102年5月7日收該扣押命令後,並未依法對該扣押命令聲
明異議,復於102年7月29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江天
琦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每月3分之1之範圍內按
移轉比例46.4%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並於102年8月
1日送達被告,被告亦未就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從而,被
告應自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9號移轉命令時起至
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於上開債務範圍內,按月將江天琦每
月實際投保薪資3分之1依46.4%給付予原告。又依訴外人
江天琦至102年4月1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以
3分之1依46.4%計算每月應移轉之金額,而該移轉命令
係於102年8月1日送達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8月1日至本件起訴日之102年11月21日止共3個月又20
日之被告對債務人江天琦之薪資債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8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履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被告均
置之未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存證信函
、102年7月29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9號移轉命令等文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5249號、22106、30105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江天琦於
102年4月1日起迄本件起訴之日即102年11月21日止,確
係受雇於被告並領有薪資,及訴外人江天琦至103年1月6
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亦有本院職權查詢江天琦
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又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
,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
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
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院依原有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102年5月1日核
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2年5月7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
因原告聲請併案執行,本院再依法於102年7月29日核發移
轉命令,將訴外人江天琦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每月3分之1
之範圍內按移轉比例46.4%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並於
102年8月1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如上述,是訴外人江天
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
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之
移轉比例46.4%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
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江天琦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額之46.4%
給付予原告。又訴外人江天琦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1
月6日止,被告為其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而該移轉
命令係於10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應自當日生效,是江天
琦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所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之46.4%金額計為11,087
元,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江天琦
為給付,縱被告已對江天琦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從而,
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被告原應按月給付款項已有確定之期限,而本件原告
併為請求給付自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