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清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清於民國107年3月間起,經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HK」之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中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所蒐集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後續提領贓款之用,邱建清再依從指示將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可獲得按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邱建清與至少2人以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致電予 陳盈菊 ,佯稱為其員工「 陳淑貞 」,因有急用亟需借款,致陳盈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3分,在高雄市燕巢郵局內,以無摺存款轉帳之方式,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梦圓 ,下稱郵局帳戶,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之帳戶內,邱建清再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領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餘款則交與 李永威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75、103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現上訴於最高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細究前述判決書,可徵被告確於107年3月8日起即已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有數次提領詐騙取得之款項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同一期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再行起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何宇宸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