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王明清
范 姜玉琴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梁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清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范姜玉琴 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元為原告王明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范姜玉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玉琴新台幣(下同)1,14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清2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與原告王明清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無法分割而協議分管,嗣因被告對分管結果不滿,誤認原告王明清佔其便宜,要求重為分管協議,為原告王明清所拒,竟因此對原告王明清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抵達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見原告王明清駕駛原告范姜玉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范姜玉琴,即駕駛甲車衝撞乙車駕駛座外側之車身數次,復倒車衝撞乙車車頭、兩側車身,致乙車嚴重受損。嗣被告見原告范姜玉琴下車躲避,竟持放置甲車上之保力達B空瓶毆擊原告范姜玉琴頭部,力道之大,已致該空瓶破裂,被告復徒手拉扯原告范姜玉琴頭髮,致范姜玉琴站立不穩膝部著地,被告竟不放手,繼續拉扯原告范姜玉琴拖行,因此致原告范姜玉琴受有頭部外傷及血腫、下背挫傷、右下肢挫擦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後側及內側)破裂、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原告王明清見狀,乃上前欲將被告拉開,被告竟再以手持破碎空瓶毆擊原告王明清頭部,因此致原告王明清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原告范姜玉琴請求1,149,221元,各項金額如下:⒈乙車價值減損82,503元:原告范姜玉琴所有乙車受損,更
換零件等修理費用為149,358元,修理工資為66,567元,因乙車為99年6月出廠,更換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僅以10分之1即14,936元計,乙車減損價額應為81,503元(66567+14936);另乙車因受損無法行駛,將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所支出拖吊費為1,000元,同屬修理必要費用。
⒉醫療及復健費用266,718元: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共計支
出醫療及復健等費用238,718元,為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另原告因十字韌帶手術後保護膝部及復健,按醫囑購買專用護具使用,所支出28,000元,亦為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000元:原告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在10萬元以上,因受傷手術後醫囑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因此減少30萬元薪資收入。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范姜玉琴高職畢業,任職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名下有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與原告王明清為配偶,共同育有3子均已成年,因遭被告駕車撞擊、毆打頭部、拉扯頭髮拖地而行所受驚嚇及傷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以為慰撫。
(四)原告王明清請求200,900元,各項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900元:原告因傷就醫,支出急診醫療費用90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王明清高職畢業,自營商業,
名下有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與原告范姜玉琴為配偶,共同育有3子均已成年,因遭被告駕車撞擊、毆打頭部所受驚嚇及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以為慰撫。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王明清關於共有土地分管問題發生糾紛,而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至上開地點,見原告王明清駕駛原告范姜玉琴所有之乙車搭載原告范姜玉琴,即駕駛甲車衝撞原告范姜玉琴所有之乙車車頭及車身,乙車因此受損;於原告范姜玉琴下車後,被告復執保力達B空瓶毆擊原告范姜玉琴頭部,及徒手拉扯原告范姜玉琴頭髮,使其站立不穩膝蓋著地,被告復拉扯原告范姜玉琴拖行,原告范姜玉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血腫、下背挫傷、右下肢挫擦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後側及內側)破裂、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被告復執破碎空瓶毆擊原告王明清頭部,因此原告王明清頭部外傷併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診斷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分別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駕駛甲車撞擊原告范姜玉琴所有之乙車致汽車受損,侵害原告范姜玉琴之汽車所有權,致原告范姜玉琴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其損害,另被告故意毆打、拉扯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二人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下分就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范姜玉琴所有乙車受損,而須支出修理費用149,358元、修理工資66,567元,扣除因乙車為99年6月出廠以新換舊零件折舊後,乙車減少之價額為81,503元(計算式:148,358元×1/10+66,567元=81,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支出拖吊之必要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另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原告王明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900元,原告范姜玉琴支出醫療費用238,718元及購買專用護具花費28,000元,並因此需手術經醫囑休養三個月,其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所得在100,000元以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金控內部所得稅系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其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為原告王明清900元、原告范姜玉琴649,221元(計算式:81,503元+1,000元+238,718元+28,000元+300,000元=649,221元)。
(四)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范姜玉琴高職畢業,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名下有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與原告王明清為配偶,共同育有3子均已成年;原告王明清高職畢業,自營商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與原告范姜玉琴為配偶,共同育有3子均已成年;被告學歷係高工畢業,之前從事包通服務業,已離婚,育有2子1女,大兒子重度殘障,現無工作等情,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尤其原告范姜玉琴所受傷勢非輕,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明清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賠償原告范姜玉琴之精神慰撫金為2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清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100,900元,應給付原告范姜玉琴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為899,22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明清100,900元、給付原告范姜玉琴899,221元,及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