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瑜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原記載之「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應更正為「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8月30日、9月1日、9月21日、10月14日、10月27日、11月1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7次以手機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7次賭博犯行,屬集合犯等語,然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然賭客各次賭博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之構成要件有異,賭博罪應屬單一、偶發性的行為,無從論以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禁止規定,利用電子通訊軟體下注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每次下注之金額非鉅,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據其供稱沒有簽中獲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72號被告許家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家瑜與 張子聖 (涉嫌賭博部分,業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由許家瑜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予張子聖,再由張子聖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處,以其所有桌上型電腦及持用蘋果牌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金鈦金」賭博網站頁面,接續輸入由暱稱「 吳彥祖 」之不詳男子(另由員警調查中)所提供會員帳號、密碼登錄前開可供公眾上網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今彩539,若押中,則可贏下注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若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悉歸「金鈦金」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1年11月2日14時1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子聖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子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現場及查獲照片、張子聖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簽注訊息及登錄「金鈦金」賭博網站擷取畫面照片、張子聖之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日總累計表-下注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與張子聖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迄同年11月1日止,其與張子聖共同參與上開網路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成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書記官葉瑞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