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原告 孟玥竹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麟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77號刑事案件判決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追加訴之聲明及準備狀擴張其上開請求金額為2,511,702元,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則原告就擴張之250,755元部分(計算式:2,511,702元-2,260,947元=250,7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李蓓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