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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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勞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被告洪榮松為虹兵工程行之負責人,對於由其雇佣指派之被害人 林德盛 ,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以防被害人自高處墜落,竟輕忽於此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然其犯後已坦承己之犯行及過失,並於108年10月28日即已糾集上包商之毅富營造有限公司、易勵工程有限公司及己方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後亦已依和解內容妥為給付(有本院命被告 陳報之 由南山人壽賠付並支付予被害人家屬 陳昊陳筱潔林春女林黃 陳海 之支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本院認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洪榮松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松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虹兵工程行之負責人,其雇用 林徳盛 為勞工,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東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將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桃園市○○區○路段○○住0000
0000000號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桃01074號,下稱本案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億6,200萬元,交由毅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後毅富營造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以總價1,089萬6,345元,交由易勵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後易勵工程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施工架拆架工程,以總價76萬5,000元,交由被告洪榮松(即虹兵工程行)承攬。被告原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勞工墜落危險,而未提供防止墜落的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林徳盛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本案工程之7樓外牆未設交叉拉桿之施工架搬運踏板時,因重心不穩,墜落至本案工程之2樓露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宣告急救治療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在場施作之 戴豪廷鄭富仁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佐在卷可佐。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榮松為被害人林徳盛之雇主,對於本件施工工程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情,而未提供防止墜落的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林徳盛於上開時、地之外牆未設交叉拉桿之施工架搬運踏板時,因重心不穩,墜落至本案工程之2樓露台,經送醫急救治療無效而死亡,此經檢察官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6日勞職北4字第108105163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洪榮松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林黃阿海 、林春女、陳昊、陳筱潔業已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佐,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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