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虹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虹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前雖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妨害家庭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並造成損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並為自首,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給付分文予被害人,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76號被告吳虹誼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虹誼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
2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公司內飲用蘇格蘭洋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並無駕駛執照,竟仍基於無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巷方向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 王上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上鼎因頭部撞擊車窗而受有頭鈍傷之傷害後,再擦撞停放在路旁 江維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一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吳虹誼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上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虹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上鼎、證人江維緒及陳一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