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
玖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領卡後,使
用消費記帳,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9,775元,至
97年5月7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83,590元未繳;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3日向其申請通信貸款,貸款金
額15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貸款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14.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尚積欠本金119,04
6元,至97年5月18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64,91
5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分
別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書、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貸
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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