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公文書各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共2枚及偽造之「 鄭世揚 」署名共2枚,以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關於共犯 魏榮良 所持之偽造公文書,補充「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共犯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補充為「5353-ER」,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得款項朋分之過程,補充為:由魏榮良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二份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前往上址並出示交予丙○○而行使之,且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31萬元悉數交予魏榮良,足以生損害於「鄭世揚」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該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甲○○、乙○○均抽取所得款項總額百分之1.5,魏榮良則抽取所得款項總額百分之3,所餘款項均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時之結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結證、證人即共犯 秋岡晉太郎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莊森彬 、 徐民權 於警詢時之陳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紙、被害人丙○○及其夫 洪吉雄 申請使用之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第108號判決書1份。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又無視現今社會上冒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構公務員身分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情形極為猖獗,造成民眾人心惶惶,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及其他相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以獲取不當利益,觀念殊有偏差,本案共同詐得之款項數額非低,更損及民眾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可小歔,然其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謀之共犯地位,以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公文書各1紙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共2枚及偽造之「鄭世揚」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查:共犯乙○○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8號案件審理中,該2份傳真之偽造公文書正本現均附於該案卷宗,而該案並無偽造之印章扣案等情,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考)。另偽造而蓋用於上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枚,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明該偽造印章之前就被秋岡晉太郎收走,本案並未持以蓋用在上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上等語,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該印章已扣存在前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第108號二案件內,且已經該院於判決時宣告沒收,是以,既不能證明該偽造之印章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