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葳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芷葳與 曾美秋 間因有債務關係致生糾紛,曾美秋於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陳芷葳上班之 佑慈 幼稚園,向陳芷葳索討債務時,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詎陳芷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幼稚園門口,公然辱罵曾美秋「賤女人」之穢語,足以貶損曾美秋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曾美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芷葳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本院易字卷第15頁)。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秋指述之情節相符(參第5551號偵查卷第4至5、16、18至20、25至26頁,第1826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
(三)並有錄音帶1只在卷可證(證物外放)。
(四)本院就上開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在他人在場共見聞之場合中口出「賤女人」穢語一節,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參本院易字卷第4頁)。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在幼稚園門口之鐵門邊、有其他幼稚園老師在場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口出「賤女人」辱罵一節,除被告自白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秋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中確有另一女子聲音、及鐵門關門聲等內容無誤,另「賤女人」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芷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陳芷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糾葛已久,見告訴人屢前往討債,一時情緒激動,公然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學歷為專科之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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