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志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游志成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四城交流道附近朋友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與 沈白樺 所駕駛並暫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對游志成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40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游志成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白樺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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