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楊菀喻 被告 沈致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係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5,000元,嗣於審理時改為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故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應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505,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0日於宜蘭縣天祥路103號與被告簽約,就原告購買之愛琴海C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裝潢,原告先給付60,000元定金,復於99年3月31日給付工程款840,000元。系爭房屋之點交由於建商公共工程仍在進行,故先和建商做部分室內房屋點交,99年5月6日兩造簽訂做鐵窗合約(定金5,000元);99年7月14日簽訂加作工程;同年8月19日復簽訂加作工程,先後總計給付約110萬元左右。至99年9月21日左右,原告發現被告電話手機失聯且手機已申請停止通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原本預計99年10月1日完工,後來被告僅完成全部裝潢工程之一半即未繼續施工,原告於99年9月29日另外請工班繼續完成被告未完成部分,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爰以本件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解除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業已給付而被告未履行之一半款項50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收款憑證、已支出工程清單、工程報價單、鐵窗(門)合約書及示意圖、加作工程合約、費用明細、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裝潢後完成圖等資料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堪信屬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全部裝潢工程,依法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因原告已另行僱工完成裝潢,被告已無從繼續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僅完成一半之裝潢工程,則原告請求就被告未施作之部分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05,000元,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5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