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5月間,為處理債務,受母親丙○○○之託出售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第434、435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予 簡秀娟 ,嗣因尚有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未繳納,乃再行商議,由簡秀娟負擔40萬元,甲○○負擔70萬元,因甲○○已無力支付,乃透過簡秀娟向簡秀娟之母 謝真真 借款70萬元,謝真真恐甲○○無力償還,乃要求甲○○提出其兄乙○○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甲○○為借得上述款項,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偽以乙○○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再盜刻乙○○之印章1枚蓋於其上,並將偽造之本票1張交由不知情之妻子 曾秋香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謝真真之代理人簡秀娟而行使之,致謝真真陷於錯誤而代甲○○墊付7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甲○○因而獲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林文炳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謝真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真真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乙○○、丙○○○、曾秋香、 李溪旺 、簡秀娟於本院95年度羅簡字第88號民事簡易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力,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供述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證人未於審判中接受對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謝真真、曾秋香、簡秀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以之作為本案調查之對象,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謝真真、曾秋香、簡秀娟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乙○○有授權伊以乙○○之名義開立本票,本票上乙○○的印文是伊蓋的,但印章是母親丙○○○給伊的云云(他字第86號卷第33頁、訴字第28號卷第11-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稱:開立這張本票沒有跟乙○○講,乙○○只有說要買或要借錢都隨便伊,但乙○○沒有同意可以簽本票,一開始伊沒有簽發票日及到期日,但過了一段時間,簡秀娟拿來,伊就把日期補上等語(訴字第28號卷第33及35頁),與其前於本院民事庭陳稱:因生意失敗,母親授權伊賣土地,土地過戶時,因欠稅110萬元,遂和買主商議由伊負擔70萬元,並由買主代為墊付,本票是伊開立的,乙○○不知道伊在這張票上寫乙○○的名字,也不知道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借款契約書之事等語(他字第86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及證人乙○○於本院民事庭所稱:本票不是伊開立的,是被告開立的,伊沒有同意也不知情,也不知道謝真真向丙○○○買土地的事,也不知道本票上之印章等語(他字第86號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證人李溪旺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因為土地上蓋過房子,不能減免增值稅,經兩方協調共同分擔,由賣方負擔70萬元,因賣方沒有錢,所以就拿土地辦理抵押,借款70萬元,伊記得是債權人提出,希望甲○○有兄弟的票做擔保,甲○○好像有說要用哥哥的票,但後來在何處交付就不清楚等語(他字第86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證人簡秀娟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為了土地能辦過戶,所以幫甲○○借錢處理土地過戶所需的70萬元,伊知道當時甲○○沒有財產,遂要求須設定不動產,且要開1張乙○○的本票做擔保,但不知道甲○○是否詢問過乙○○的意見等語(他字第86號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證人曾秋香於偵查中稱: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簽的,是甲○○要伊拿給簡秀娟等語(偵字第1171號卷第7、9、32頁);證人丙○○○於本院詰問時證稱:伊不知道本票的事,但被告是有說錢不夠,乙○○應該不知道被告以乙○○之名義開立本票等語(訴字第28號卷第27頁)大致相符,再佐以乙○○之印鑑登記卡1張(簡上第37號卷第45頁)、請領印鑑證明申請書7份(他字第86號卷第19-23頁背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各1紙(羅簡字第88號卷第150-151頁)、乙○○與 曹猷珠 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份(羅簡字第88號卷第176-179頁),其上蓋有乙○○之印文數枚均與附表所示本票上乙○○之印文不符,是蓋用於本票上之印章顯非乙○○所有。被告雖辯稱:印章是母親丙○○○給伊的云云(訴字第28號卷第12、29頁),然於民事審理時又改口稱:印章是乙○○拿給伊的,伊還有拿該印章幫乙○○出售3筆土地云云(羅簡字第88號卷第160頁),其說詞之反覆顯啟人疑竇,況依其代理乙○○出售土地予曹猷珠之買賣契約書所示(羅簡字第88號卷第176-179頁),契約書上使用之印文明顯與本票上之印文不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復有簡秀娟與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153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他字第86號卷第5頁以下、第10-11頁、第35頁)、本院95年度羅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及本票原本(偵字第11
71號卷第25頁以下、第14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係袒護自己之詞,應不可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分別維持「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分別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9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最高新臺幣9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及「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為「最高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最高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最高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78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乙○○之印章,用以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以之為擔保換取被害人謝真真之信賴,致謝真真陷於錯誤,因而獲有謝真真代付70萬元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乙○○之印章,蓋用於本票上偽造乙○○之印文,並偽造乙○○之署名,此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秋香交付偽造之本票予簡秀娟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五)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六)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漏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予以審究,然其所犯詐欺得利罪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有上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修正後刑法第59條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生意失敗,急於出售土地處理債務,因締約當時疏未估計11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事後始與簡秀娟商議分擔事宜,並約定由其負擔70萬元,然已無力負擔,始為本件犯行,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念其係急於處理債務,偽造本票之金額尚非屬鉅額等情狀,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因急於完成交易,輕忽偽造本票之意義肇致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偽造本票之金額非低,然終非屬鉅額,並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簡秀娟擔保,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86號卷第35頁),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初始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知錯(訴字第28號卷第33頁),態度尚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刑法關於宣告緩刑之規定雖由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宣告緩刑,且修正後之刑法增訂74條第2項得命犯罪行為人履行負擔、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等規定,依新法所為之緩刑宣告反不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已坦白認罪,且須擔負償還借款之民事責任,強令其入獄服刑反使其經濟活動中斷,無助於債務之處理,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十)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本票上偽造之乙○○印文2枚及偽造之乙○○署名1枚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本票既已沒收,其上之印文及署名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號327760號、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92年8月21日、到期日為93年8月20日、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