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茲更正:甲○○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台新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新台幣六十一萬元(聲請人誤載為六十萬元)。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茲補充:被告甲○○雖辯稱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係其妻 邱惠絨 購買、使用,然依卷附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高雄市監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所示,被告係該契約之名義上當事人,縱被告所辯邱惠絨係該動產標的物之實質買受人,然被告既與告訴人簽訂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依前開契約書,被告即有表示願遵守契約內所載雙方約定之條款,乃負有按期繳付分期價款,不得任意將標的物為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義務,詎被告竟違背上開義務,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動產抵押標的物未依約定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嗣又未繼續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以此圖得不法利益,並致告訴人追討無著受有損害,被告仍不能脫免其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與邱惠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惟因邱惠絨與有動產擔保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明知邱惠絨信用狀況不佳,竟容任邱惠絨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致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且僅償還二期貸款數額,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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