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四十公尺處之溪邊,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鑄鐵一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拿取乙○所有之鑄鐵一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前揭鑄鐵係放在橋旁,我以為沒人要,就檢拾準備販賣,並未竊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亦自陳取得該鑄鐵後,經告訴人發現為其所有物而欲索回時,曾拒絕返還,況查該鑄鐵置放現場,有以帆布袋蓋住,另該現場距離乙○住處僅有四十公尺左右,且現場除該鑄鐵外,尚置放其他大小不一之鑄鐵,依現場陳設情形,應即可認係他人所堆置之鐵鑄場,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將該鑄鐵誤為無主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所竊取財物價值尚微,且亦經返還告訴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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