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陸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並刪除「扣押物品清單」,另補充「被告陳青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青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第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225號、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並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
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蜜蜂」男子購買(見偵卷第15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6.3公克,見偵卷第29頁),經員警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頁),堪認該咖啡包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本罪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被告陳青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3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口服二級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0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永康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主動交出二級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6.3公克)、吸食器1支而扣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陳青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13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二級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6.3公克)、吸食器1支扣案、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被告為警查扣二級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6.3公克)、吸食器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青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二級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6.3公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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