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賭博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91號被告楊志民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使用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24、29、32、44。二三四各一百。」之簡訊與組頭 蔡木水 (所涉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簽賭下注,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或80元不等,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方式,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蔡木水所有。嗣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木水位於彰化縣○○鎮○○里○道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蔡木水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並自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及簡訊中,循線查獲楊志民簽賭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木水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蔡木水為警查獲時之手機畫面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