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63號抗告人 詹文宗 代理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淑貞 、 楊玉娟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潘淑貞、楊玉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15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雖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據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
8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3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68號卷第26-28頁、原審卷第16頁),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詎其迄至104年8月31日止仍未繳納,有原法院繳費答詢表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於104年9月7日以其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清怡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