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伍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伍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各向被害人 洪三郎 、 李進福 、 劉謙 恭、 楊啟文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壹拾伍萬元、壹萬元、壹萬貳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李伍梅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 陳慧婷 」之成年女子(下稱「陳慧婷」)聯繫,經「陳慧婷」告以其係直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會員線上投注招募組人員,該公司欲租用帳戶以利公司財務作業,每出租1個帳戶,以10日為1期,每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伍梅可預見一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因貪圖「陳慧婷」所應允給予之高額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慧婷」指示,接續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78899」後,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靜安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龍昇門市(寄件人為 廖翊伶 、取件人為潘O主),又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倫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苗勝門市(寄件人為廖翊伶、取件人為 邱儒越 ),以此方式將其上開4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其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欺洪三郎、李進福、 劉謙恭 、楊啟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李伍梅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李伍梅交付之前開提款卡提領近空(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或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轉入或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洪三郎、李進福、劉謙恭、楊啟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三郎、李進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李伍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均係其申辦及持有,其先後於108年1月10日晚上
9時許、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該4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吟吟」在臺北急件工作網刊登之廣告,欲打工賺取薪資,故加入該廣告提供之LINEID,與LINE名稱為「陳慧婷」之人聯絡後,「陳慧婷」表示其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對國外會員線上投注召募組之員工,並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1個帳戶之月薪為3萬元,以1個月分3期、1期10天之方式領取薪水,其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也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其真的認為這是1份打工,其也是被騙 云云 。惟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所申辦及持有,被告因貪圖「陳慧婷」所應允給予之每出租1個帳戶,以10日為1期,每期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乃依「陳慧婷」之指示,將其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778899」後,先於108年1月10日晚上
9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靜安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龍昇門市(寄件人為廖翊伶、取件人為潘O主),又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德倫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苗勝門市(寄件人為廖翊伶、取件人為邱儒越),且當時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僅餘存款21元、上開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則均無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18、165至167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2張、「吟吟」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陳慧婷」之LINE截圖、被告與「陳慧婷」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上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相片各1份、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前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87、89、91、93、97至13
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洪三郎、李進福、被害人劉謙恭、楊啟文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及聯邦銀行內,且各筆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近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復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三郎、李進福、被害人劉謙恭、楊啟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洪三郎部分,見偵卷第23至25頁;李進福部分,見偵卷第33至34頁;劉謙恭部分,見偵卷第35至39頁;楊啟文部分,見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告訴人洪三郎提出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1份、其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4張、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7、49、53、55、57、
137、145、151頁),被害人楊啟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61、65頁),告訴人李進福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71、73頁),被害人劉謙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47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⒈被告寄交上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時,年已25歲
,且其自陳其於案發時就讀元培科技大學進修專科,申辦上開4個帳戶都是打工薪資轉帳使用,其於98年在大直典華飯店任職假日工讀生、99年在士林墊腳石書店任職全職工讀生、102年在臺北大葉高島屋百貨任職小朋友俱樂部早班工讀生、102年底在臺北日藥本舖任職工讀生、102年在臺北三立任職臨時演員、102年中在臺北黑彩人力任職工讀生、10
3年在臺北brooks任職運動鞋專櫃、104年在rockport任職皮鞋專櫃員、105年在臺北W飯店任職外場工讀生、107年初在iroo任職內部工讀生及試穿模特兒、107年中在soloma
x任職眼鏡店銷售員、同時間在臺北拿波里南昌店兼職工讀生、108年在臺北仁愛眼鏡任職門市銷售員等語(見偵卷第
165頁、本院卷第69、89頁),足認其交付前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時,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他人承租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慧婷」之108年1月10日之LINE對
話紀錄,「陳慧婷」稱:「我們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負責對接國外會員線上投注招募組的 小陳 」、「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帳太大現在公司調整為了節稅,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需要分散資金,只要你的存簿跟卡片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不要裡面有錢)」、「一個帳戶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一個月分3期領取薪水,一期是10天,也就是說你每10天一個帳戶最少可以領取1萬的薪水,以此類推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幾個帳戶來算的(本數越多,薪資越高),在配合期間,你所得的薪水也是固定的喔,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在3-5天確定可以配合使用,公司就會給你安排第一期薪水,你配合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公司也不需要你寄任何證件跟印章,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存簿和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的)」、「我們都是指定7-11配送的,配合的銀行存簿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麻煩你先把要配合的提款卡密碼修改成778899」等語(見偵卷第105、117頁),「陳慧婷」雖係以我國特許合法之臺灣運動彩券為名目向被告租用帳戶,然此等特許行業當有官方、合法之管道進行金流處理、匯兌,而無在社群網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民眾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主觀上應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對於「陳慧婷」所言之真實性應有所懷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108年1月10日下午1時20分在臉書看到「吟吟」於臺北急件工作網刊登之廣告後,就以LINE與「陳慧婷」聯絡,當天晚上
9時18分許,就依「陳慧婷」指示,將伊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伊並未與收取其存摺、提款卡之人見過面,都是以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有前引其與「陳慧婷」間之LINE對話截圖足證(見偵卷第105至125頁),可知被告與「陳慧婷」素不相識,僅透過LINE聯繫,未作任何查證,旋貿然聽從對方之指示將其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將該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寄交對方使用,且寄送之對象「潘O主」、「邱儒越」,均係與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慧婷」毫無關連之人,且交貨便寄送單顯示之寄件人更非其本人,其輕忽之情實難想像,而與常情不符。
②再者,依前述「陳慧婷」以LINE告知租用帳戶之內容,可知
其所述該「工作」之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將不用花費即可開設之帳戶出租,即可輕鬆坐獲每1帳戶按月領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且酬勞亦係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之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從事前述多項工作, 其復 稱:伊之前工讀生的工作都是領時薪,最初是1小時96元,到最近的陪玩姐姐工作時薪是200元,臨時演員工作是一場時數很長,但只有500元,2個專櫃工作都是正職,月薪2萬3,000元,加上2%獎金,iroo內部工讀生及試穿模特兒工作是領時薪,內部工讀生時薪是25
0元,試穿模特兒時薪是200元,solomax眼鏡行銷售員工作是正職,月薪2萬8,000元,仁愛眼鏡工作是月薪3萬元,tutorABC是試用期,底薪是3萬,是作業務,如果達標的話可以抽成7%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依其先前所從事工作之工作內容與薪資,與本件出租帳戶「工作」所付出之勞力與所得獲取之報酬間,顯係天壤之別,被告對於如此違背常理之事,實可輕易察覺其異常,詎其於此情況下,竟未採取直接向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輕易查證行為,僅憑對方空口無稽之言詞即率予相信,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係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僅餘21元存款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無存款之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③又被告於「陳慧婷」以LINE告知前開「工作」內容及薪水計
算方式後,曾詢問「這詐騙嗎?」、「一個月一萬?」,並傳送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圖片予「陳慧婷」,詢問「是這個公司嗎?」、「我怕被騙」、「一個月三萬?」等語,有其提出之與「陳慧婷」間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偵卷第10
7頁),足見被告當時已就對方所言之真實性產生疑慮,且知悉將帳戶提供給「陳慧婷」使用,具有相當之潛在風險,然其因前開4個帳戶內幾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仍僅憑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陳慧婷」片面之詞,即率爾依對方要求,變更提款卡之密碼,並將前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該等帳戶,而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亦即被告所為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輕率地交付前開帳戶之使用權予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而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陳慧婷」就被告前開詢問,縱回覆稱「我們公司正規合法」、「不可能騙人的」等語,且表示其係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07頁),然衡諸常情,一家公司不論是合法或非法,當被人問到「是否合法」時,殊難想像對方會回答「非法」,是被告雖為此詢問,「陳慧婷」亦回答如前,但如此之問答情形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陳慧婷」除回答被告其係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外,並未提出任何如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明,則被告既已就「陳慧婷」租用帳戶已生合法與否之懷疑,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應會依「陳慧婷」提供之公司資訊直接向該公司確認有否刊登廣告租用他人帳戶,以避免自己不慎觸法,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未採取任何查證行為,旋先後於與對方接洽當天及2日後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交對方使用,益證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
⒊至被告固確有於108年1月17日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警,向警方表示係遭人詐騙交付上開
4個帳戶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7至16頁);然被告於108年1月10日、12日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供給「陳慧婷」後,該「陳慧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同年月14、15日受騙匯款,該詐欺集團並已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後,被告始遲於同年月17日至警局報警,足徵被告向警局詢問或報案時,上開詐欺集團已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有至警局報案,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其復自承係於接獲第一銀行通知其聯邦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永豐銀行社子分行行員隨後亦打電話通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方前往警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17頁),則被告是否係因知悉其帳戶因遭他人持以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為掩飾卸責,方至警局報案,容非無疑,是其事後報警之行為,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卻猶將帳戶寄交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分2次寄交其上開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因貪圖小利,竟率爾出租其上開4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雖難認已具悔意,惟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進福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李進福所受部分損害,此有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45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猶未與其他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現就讀二技中、未婚、與父母及祖父同住、目前從事幼教老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李進福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李進福15萬元,而取得告訴人李進福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和解筆錄為憑,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仍係全民承擔,故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洪三郎、李進福、被害人劉謙恭、楊啟文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進福間之和解條件,而告訴人洪三郎、被害人劉謙恭、楊啟文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分別為18萬元、2萬9,985元、3萬4,754元,而被告此次涉案實係因需錢孔急,受人利用,本身並未獲利,又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依法並得減輕其刑,認宜令其對告訴人洪三郎、被害人劉謙恭、楊啟文分別負起約3分之1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末者,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否認有因出租前開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5頁),又觀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其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李伍梅應於本案緩刑期間,向洪三郎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被告李伍梅應向李進福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依序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一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各匯款新臺幣叁萬元至李進福指定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進福),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李伍梅應於本案緩刑期間,向劉謙恭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四、被告李伍梅應於本案緩刑期間,向楊啟文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匯款│轉匯金額│轉/匯入│││││時間/地點│(新臺幣)│之帳戶│├──┼───┼─────────────┼───────┼──────┼────┤│1│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8年1月14日│18萬元│被告上開│││洪三郎│1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中午12時3分許/││聯邦銀行││││話予告訴人洪三郎,佯裝係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帳戶││││告訴人洪三郎之子,謊稱○○○區○○路○○○號││││││借款18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之聯邦銀行││││││人洪三郎陷於錯誤,以為對方│││││││係其子 洪有祿 ,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2│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8年1月14日│35萬元│被告上開│││李進福│1月14日中午,撥打電話予告│下午3時35分許││玉山銀行││││訴人李進福,佯裝係告訴人李│/位於臺北市信││帳戶││││進福之友人 顏立泰 ,謊稱欲○○○區○○○路5││││││告訴人李進福借款35萬元周轉│段510號2樓之││││││云云,致告訴人李進福陷於錯│新光銀行松山分││││││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行││││││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3│被害人│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8年1月15日│2萬9,985元│被告上開│││劉謙恭│1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晚上7時11分許││遠東銀行││││打電話予被害人劉謙恭,佯稱│/位於新北市新││帳戶││││:其係露天拍賣廠商,因內○○○區○○路224││││││員工操作錯誤,致被害人劉謙│號之合作金庫銀││││││恭出現一筆錯誤訂單,必須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被害人│││││││劉謙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之款項轉入被告右列帳戶│││││││內。││││├──┼───┼─────────────┼───────┼──────┼────┤│4│被害人│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8年1月15日│14,769元、│被告上開│││楊啟文│1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晚上10時22分許│19,985元│永豐銀行││││害人楊啟文,佯稱:被害人楊│、晚上10時26分││帳戶││││啟文先前網購商品時簽名簽錯│許/位於桃園市││││││位置,變成會員,會扣款,需○○○區○○路50││││││依指示至郵局操作,方可避免│8號之統一超商││││││被扣款云云,續由另1名詐欺│龍岡店││││││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啟文,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云云,致被害人楊啟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