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97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登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及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登富與 胡佳萍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至107年3、4月間某日止,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胡佳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之住處。詎黃登富於上開期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機徒手竊取胡佳萍放置於上址住處櫃子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
1只(總重約3錢9分7釐)得手,並於107年5月12日攜往不知情之陳 王寶鳳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萬珠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7,348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胡佳萍、陳王寶鳳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查訪表、萬珠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被告與告訴人胡佳萍間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佐(警卷第5-7、14-20頁、偵卷第23-26、39-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一)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已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其行竊之手段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為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固已變賣而未扣押在案,惟目前尚查無事證可認該金項鍊、金戒指已滅失,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就該金項鍊、金戒指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