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嫦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嫦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龍嫦娥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0時9分許,駕駛2811-XJ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與自由四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行駛,適有同向 黃業宣 騎乘XOM-025號機車後搭載 陳友英 ,亦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業宣因而受有臉部、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陳友英則受有左膝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側眼眶周圍撕裂傷、左側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龍嫦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業宣於警詢、陳友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業宣、陳友英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被告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㈠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依標線指示貿然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參諸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未依標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108年8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183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甚明,業如前述;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