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舜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舜偉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其姨母 楊玉美 所有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之某時許止,未經楊玉美同意,將其所管領房屋內楊玉美所有之電視、冷氣各1台、沙發、電視櫃、餐桌各1組(合計價約值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侵占之物以8,0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匠心國際有限公司。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洪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李美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5張及匠心國際有限公司精緻承攬搬運契約書1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之某時許止,陸續侵占並出售本件房屋內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3次、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中,部分與本案罪質均為財產犯罪,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侵占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居住於本件房屋而持有告訴人置於本件房屋內之物品,竟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上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侵占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電視、冷氣各1台、沙發、電視櫃、餐桌各1組雖已經洪舜偉之母親李美賢向匠心國際有限公司購回,而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據證人李美賢之證述及匠心國際有限公司精緻承攬搬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固不應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該等犯罪所得究非被告所歸還,本於刑法沒收規定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出售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獲有犯罪所得8,000元,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