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春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春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春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1次、4月2次,3月2次,共3年4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3年9月,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云云。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
㈢、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4號之刑事裁定,無減反增,確有悖法律情感。況且抗告人林春泰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輕罪,無被害人,又施用毒品之政策係著重在治療及教化目的。
㈣、綜上所述,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的合併裁定,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中編號2、3、
5、7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另編號1、4、6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業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填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調查表正本附卷可稽。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非無見。
(三)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刑合併之刑期為3年4月,惟其中附表編號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說明,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律之內部界限,亦即有期徒刑
9月至3年1月之間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已逾抗告人所犯數罪各刑上開合併之刑期,而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明定之外部性界限,自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
三、爰審酌抗告人本件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罪質相同,及衡諸抗告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107年度聲字第494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判決確│││││││號││案號│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8月│105年8月30日│本院106│106年7月11日│同左│106年8││││危害│││年度審訴│(聲請書誤載││月1日│編號│││防制│││字第183│為12日,應予│││1至5│││條例│││號│更正)│││之罪│├─┼──┼──────────┼──────┼────┼──────┼───┼───┤,曾││2│同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105年8月28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定應││││罰金,以新臺幣1,000││││││執行││││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同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105年8月30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2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毒品│有期徒刑9月│106年6月24日│本院106│106年9月19日│同左│106年││││危害│││年度審訴│││10月20││││防制│││字第604│││日││││條例│││號│││││├─┼──┼──────────┼──────┼────┼──────┼───┼───┤││5│同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106年6月24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毒品│有期徒刑9月│106年4月10日│本院106│106年12月28│同左│107年1││││危害│││年度審訴│日││月23日││││防制│││字第521│││││││條例│││號│││││├─┼──┼──────────┼──────┼────┼──────┼───┼───┤││7│同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106年4月12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罰金,以新臺幣1,000│(聲請書附表│││││││││元折算1日│誤繕為10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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