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3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黃瑞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貸款期限為3年,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4.9﹪計
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0年5月17日
止,共積欠215,644元(其中本金118,551元,利息97,093元
)。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7月31日將該
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客戶帳務查詢、報紙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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