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子女探視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子女探視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一行之「週日」應更正為「週六」。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理由欄與附表所示之時間不一致,抗告人已七個月未探視小孩,母女之親密關係甚難建立,請將探視權變更為隔週每次二日可過夜,即週六上午九時至週日下午九時等語。
二、經查,原法院係慮及 張君慈 年僅一歲,為避免張君慈稚齡生活適應之困難,乃酌定在其年滿五歲前,不宜在抗告人住處過夜,俟張君慈年滿五歲且因與抗告人接觸一段時日建立起良好之親子關係後,再由抗告人隔週有與張君慈共度週末之機會,此全係為張君慈之最佳利益而考量,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至於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一行之「週日」,對照原裁定之附表,顯為「週六」之筆誤,爰由本院將之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