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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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00000000000000000000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慶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通公司)及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五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中地院以同年度執事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查慶通公司向相對人借款美金五百萬元,再抗告人擔任該借款合約之保證人,迨清償期屆至,相對人發函催告慶通公司清償仍未給付,得向再抗告人求償。再抗告人確因其他商務爭議及刑案調查涉訟,並經檢察官諭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高額交保,他債權人可能查封再抗告人財產,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台中地院酌定擔保金准為假扣押,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又依卷附借款合約書所載,該合約自西元二○○八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保證人無條件且以不可撤銷之方式向貸款人保證;而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狀陳:再抗告人「認購本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計九百單位(每單位面額十萬元),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設定質權」等語(見裁全卷聲證五、
十一、執事聲卷聲證十六),相對人指陳再抗告人持有之九千萬元富喬公司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已全數設質予他人,顯屬增加負擔,自非無憑。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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