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9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被繼承人丙○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流小段458、459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同為45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丙○死亡且無繼承人,致訴訟不能進行,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45年11月13日死亡,其弟 羅尾 於54年11月29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前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由其弟羅尾繼承,即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情事,聲請人聲請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