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五號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劉珮如 律師再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與訴外人 王又曾 等共犯 力霸東森 刑案,致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對力華金融票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之新台幣(下同)十三億八千萬元股權遭不法掏空,伊於接管中華銀行後,已清算完畢,標售資產與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承接,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包含上開掏空股權款項之債權差額四百七十八億八千八百萬元賠付與匯豐銀行,將訴訟實施權授權與伊為由,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業據提出相對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刑事判決等件,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且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他案中已被假扣押云云,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審酌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金額甚鉅,案情複雜,訴訟程序須相當時日始能終結,倘再抗告人之財產於訴訟進行中經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終結,其資力必為減少,而再抗告人之薪資、股利、股息及投資等財產係屬動產,流動性高,經提領或交易即不復存在,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又斟酌相對人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重建基金委託行使公權力,所有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再抗告人無因受假扣押不當受有損害而無法求償之虞等情,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准予免供擔保假扣押。爰以裁定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相對人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十三億八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謂其已釋明係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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