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02號聲請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鏡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羅」。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子女姓氏乃基於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而來,尤以血統連絡為基礎,基此而得判斷血緣關係(或係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及作為親族表徵,兼具有保護當事人地位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之作用,本不宜任意變動,即應推定子女目前稱姓對子女為有利。惟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如何命名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自由(釋字第
399號解釋參照),並為維護家庭關係之圓滿,考量父母子女之意願及子女稱姓對其身分認知與人格發展之影響,於有前開法文所列各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婚生子黃鏡峰,經相對人認領黃鏡峰為其子,黃鏡峰自幼由聲請人扶養成長,未與相對人居住,相對人亦未盡其扶養責任,因黃鏡峰年紀增長,在學校因稱姓與聲請人不同而生困擾,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婚生子黃鏡峰,經相對人於民國89年3月14日認領黃鏡峰為其子,嗣於91年8月30日經法院裁判黃鏡峰由聲請人監護,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黃鏡峰陳稱:與甲○○無聯絡,甲○○亦未前來探視,伊家都姓羅,只有伊姓黃,伊也要姓羅等語。經本院函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評估略以:因黃鏡峰保有原姓氏「黃」確令其在就學過程感到困擾,且相對人有前科,保護自己不願提起相對人之情形,尚可成為不利黃鏡峰之影響,若變更姓氏,對於黃鏡峰並無不利之影響,黃鏡峰個人亦希變更姓氏,評估黃鏡峰確有變更姓氏之必要等語,有該事務所99年2月8日99親桃字第228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將本件聲請狀及訊問筆錄影本送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99年3月18日收受前開函件,逾期迄未依旨具狀表示意見,依上堪信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未曾扶養黃鏡峰滿2年之事實為真正。黃鏡峰自出生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至今,與相對人間並無何親情連絡,黃鏡峰表明願意從母姓,足認其認同現在母系家族為其等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若仍強令黃鏡峰續從父姓,無助於黃鏡峰與父系家族親情維繫,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黃鏡峰融入家族產生疑惑,不利於黃鏡峰建立對於現處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對於黃鏡峰人格發展及其家庭圓滿自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子黃鏡峰改從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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