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請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改從母姓「楊」。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楊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之父親 邱明東 原係夫妻,於民國96年11月12日離婚後,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茲因邱明東已於97年03月12日死亡,生前未扶養照顧關係人甲○○,死亡後遺產由邱明東另二名子女繼承,關係人甲○○一直都由聲請人扶養長大,希望關係人甲○○從母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配偶(即關係人甲○○之父)邱明東已去世,關係人甲○○由聲請人扶養長大,關係人甲○○之父生前未盡扶養甲○○之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關係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再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的表現,關係人甲○○於本院詢問時,亦稱同意改從母姓,其改姓之意願,應受尊重。綜上,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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