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63年6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8年5月10日起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昏迷,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院精神科鑑定醫師 姚怡君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勘驗相對人為現坐輪椅婦人,插置鼻胃管及氣切(參見本院99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參酌長庚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案(即相對人)為腦傷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及失智狀態,目前意識不清,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須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等語,有該院99年3月3日(99)長庚院法字第01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目前相對人由聲請人實際照顧,費用則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聲請人期待透過監護宣告,以監護人角色與車禍肇事者溝通及進行法律訴訟程序,建議依相對人最佳利益選任監護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
2月6日府社助字第099005215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實際負起照顧相對人責任,相對人至親配偶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可佐,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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